坚持和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第二十五讲)

第5版()
专栏:

坚持和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第二十五讲)
张正钊
新宪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实践证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正确制度。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们党根据马列主义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理论,结合中国民族的实际状况,就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1949年的《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则把它作为国策固定下来,受到各族人民热烈拥护。新宪法坚持并发展了这个制度。
所谓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国家不可分割的领土内,在中央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由少数民族自己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既可以保证中央统一领导,又可以调动各少数民族地区积极性;既能维护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利益,又能维护各少数民族特殊利益,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钥匙。正如周恩来同志在《关于我国民族政策的几个问题》中所说的:“我们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采取了民族区域自治。这种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与区域自治的正确结合,是经济因素与政治因素的正确结合,不仅使聚居的民族能够享受到自治权利,而且使杂居的民族也能够享受到自治权利。从人口多的民族到人口少的民族,从大聚居的民族到小聚居的民族,几乎都成了相当的自治单位,充分享受了民族自治权利。这样的制度是史无前例的创举。”
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组成和区域界线,主要根据各民族聚居地区的民族关系、历史关系和经济条件,并在民族平等和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加以确定。从已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来看,大致有三种情况:一种是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主,包含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的自治地方,如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等;另一种是以两个或三个少数民族为主,同时又包含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哈萨克族自治州、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等;还有一种是有的少数民族有几个自治地方,如藏族,除西藏自治区外,还有青海省的海南、黄南、海北、果洛、玉树,四川省的甘孜、阿坝,云南省的迪庆,甘肃省的甘南等十来个自治州。根据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大小,我国建立了不同行政地位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截至1981年上半年,全国已经建立自治区5个,自治州30个,自治县(自治旗)72个。
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它们同一般地方国家机关一样,都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地方政权。因此,新宪法关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任期、职权和领导制度等方面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但根据宪法规定,自治机关除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行使自治权。新宪法继承了1954年宪法有关自治权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治权;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等。新宪法还根据实际发展的需要,扩大了自治机关的自治权,规定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这些规定保证了少数民族真正实现当家作主,使自治机关能够更好地同当地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民族自治地方有管理经济、文化、教育等各项事业的自主权,便于它们因地制宜地进行社会主义各项事业的建设。